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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主撞死行人获刑 状告厂家索赔31万
2012-09-29 11:14:09 来源:   浏览:205次  评论:0

  □时报记者 计亚 文/摄 通讯员 萧法

  时报讯 驾驶超标电动车撞死人,此类事故已有不少,然而目前,不少超标电动车还是“嗖”地一声,超速地在行人边上“呼啸而过”。

  今年5月,萧山一肇事者驾驶超标电动车撞死人后被判1年8个月监禁。之后,该案被告成为原告,将电动自行车厂家告上法庭。

  昨天下午, 萧山法院瓜沥法庭公开审理此案。

  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

  覃某,男,1970年生,湖南人,在萧山打工。

  去年8月31日8时40分左右,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新农村村道,覃某骑着电动车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孔大妈撞在了一起。

  当时电动车速度快,孔大妈当场倒地不起;送医院救治后,9月2日,孔大妈仍因抢救无效死亡。

  覃某肇事的这辆电动车,后来由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该事故电动车的现场实测车速为27.3千米/小时,空载重量为64.2千克,属于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中规定:电动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千米/小时,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覃某的电动自行车两项都超标)。

  同时,交警部门认为,覃某无证驾驶,达到机动车标准的无牌电动车上路,且当时覃某没有观察其他车辆的动态。故认定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今年5月9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孔大妈的家属也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覃某赔偿各类损失37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标准已达机动车标准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5月30日,法院判处覃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赔偿死者家属311614元。

  买的到底是什么车?

  覃某提出疑问,当初自己明明买的是电动车,事故后变成了机动车?他找来代理人,委托其将诉状交给法院,将肇事电动车的生产厂家——杭州三圆电动车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厂家赔偿自己人民币311614元。

  昨天下午,原告代理人和厂家的代理人参加庭审,车祸中死亡者孔大妈的儿子参与了旁听。

  覃某的代理人认为,厂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是有缺陷的产品。正是这一缺陷,产生了大大高于电动自行车的巨大撞击力,正因如此,才导致孔大妈被撞后死亡。

  厂家承认,其所生产的正是电动轻便摩托车,而交通事故是因为覃某本身的原因才造成的,故要求法院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

  厂家表示,覃某购买的车是依照标准生产的,经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许可生产。《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实测车速和空载重量均未超出厂家的生产执行标准。庭上,厂家代理出示了明确标明“电动轻便摩托车”字样的说明书。

  然而,在庭上,原告代理人却拿出另一本说明书。该说明书上面写有“电力助动车”,是配在该厂生产的同一系列同一型号车辆上的。原告代理人表示,他在开庭前还做了一份市场调查,跑去好几个销售商的门店询问售货员,该车均被介绍为“电动车”。

  “车辆性质是电动摩托车,已经无争议,但是,当时,对方是以什么名义卖的车子,以电动自行车,还是轻便摩托车?”原告代理提出了异议。

  对于电动车到底是否存在缺陷,又与覃某的损失存在什么因果关系?厂家提出,厂家对每一辆出产的电动轻便摩托车都有质量检验,不可能存在产品缺陷一说。事故责任完全不在厂家,主要原因是覃某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才酿成了车祸。至于车辆没有上牌及申领驾驶证的责任也在于覃某自身。

  最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应告知买家车辆信息

  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须告知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信息:“什么样的性能,什么样的参数,需不需要牌照,安全怎么样驾驶,这些都应该在卖的时候需告诉顾客。”

  法官表示,厂家如有生产资质,如果卖的是摩托车,这无可争议,但若当时卖的是电动自行车,而告知对方也是电动自行车,“花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性能却是摩托车,最后就看车子的测量符不符合标准了,如果电动自行车最后检测出来是具有摩托车的标准,那么就是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标。”而这个案子中到底卖的是什么车,目前还未明确。

  经查询,今年2月,绍兴县曾审判过一案,交通肇事的电动自行车速度和质量超标,电动车主因此而将生产商告上法院,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一家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其生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认定存在质量缺陷,一审判被告生产商对原告阮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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